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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百全诉被告史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徐百全,男,1965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百全之妻。 被告史静,女,1966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徐百全,男,1965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百全之妻。

被告史静,女,1966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员。

原告徐百全诉被告史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红、被告史静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4日14时10分许,被告史静驾驶车牌号为豫ST529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37省道息县工业园转盘西路时,在开启车门时,后方原告徐百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到史静的车门上,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徐百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32.51元。

被告史静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无异议,但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当依据实际票据,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应以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无异议,精神赔偿金因未评残故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酌定200元;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史静驾驶豫ST529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337省道息县工业园转盘西路时,在其开启车门时,后方原告徐百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被告史静开启的车门上,致两车受损、徐百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1152822014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百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百全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头外伤、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支出医疗费4311.01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史静与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五菱LZW6400B3客车,车牌号为豫ST5293,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日期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被告史静于当日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徐百全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ST529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徐百全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史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徐百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共支付医疗费用4311.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共计3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天,故营养费共计2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10天,故此项费用为795.6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培红,其妻在息县鼎盛灰砂砖厂上班,月工资3600元;护理期限原则为住院期间,因此护理期限计10天,护理费共计1200元(3600元/30天×10天)。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0000元以下酌定。原告徐百全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住院十天,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徐百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11.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95.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4295.6元。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围内赔偿原告徐百全损失9106.61元。

二、驳回原告徐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史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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