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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 法定代表人张贺军,男,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伦,男,公司经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
法定代表人张贺军,男,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伦,男,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
项目经理王道喜,男,任经理职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女,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息民初字361号民事判决,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二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吴美兰、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经理王道喜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之后,被告的项目部施工工地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租用结束后,原告经过结算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项目经理王道喜共计欠租金47471元整,欠钢管1282.4米,欠扣件1139只,可被告即不和原告结帐,也不来支付租金,欠原告的钢管、扣件也不归还,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任何义务,为此,原告多次登门追要被告所欠租金,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不还,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为54434元,并归还原告钢管和扣件。
二被告辩称:一、项目部与北晨公司本身是一个主体,不存在担保责任。二、双方是有租赁关系,但数量与事实不符,同时租金也不符。结算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息县工业园项目部经双方协商,从2007年12月29日起租赁原告建筑用钢管、扣件。约定租赁费钢管每天1米0.015元,扣件每只1天0.015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增减累计计算方式。原审中经增减方式结算,总计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共欠钢管、扣件租赁费104434元,扣除其间被告单位支付租赁费50000元,共下欠租赁费54434元,钢管1318.4米、扣件986只。本次审理中,经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申请,本院委托罗山三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租出数量、退还数量及租金进行专项审计,其出具豫罗会审(2013)第084号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共有钢管1258.4米、扣件986只没有收到退还,实际应收租金累计103066元,扣除被告单位已支付租赁费50000元,剩余租金53066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登记信息等;
2.租赁结算单等;
3.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明双方工程结算情况;
4.豫罗会审(2013)第084号审计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有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息县工业园项目部业务员签字认可的钢管、扣件提、退货单为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钢管、扣件数字及租赁费用数额,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应以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业审计报告意见为准,本院对豫罗会审(2013)第084号审计报告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租赁费53066元。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租赁钢管1258.4米,扣件986只。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审计费4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各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隗中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