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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吴某,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吴某,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打,并且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摆脱婚姻痛苦,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没有意见,我同意;2、婚生女抚养问题我也没有意见;3、对于分割财产,婚后我们借的有钱,借了我舅1万元和我姨的2万元,其中我姨的2万元是我父亲替我偿还的,我们2013年7月份买了辆福田牌自卸车价值18万元,买车时向原告哥哥借款4万元。该车出事故时又向原告哥哥借款1万元,借段小刚2万元,修车8000元,买轮胎4000元。我已经还给吴某5万元,我给他哥打了个欠条,还款后欠条吴某说搞丢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他人介绍,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份原、被告出资18万元购得京AH3946福田牌自卸车一辆,为购买该车辆,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哥哥吴某某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段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05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获赔偿款36110元还未执行。事故中,被告向段某某借款20000元,购买轮胎欠款4300元,向原告哥哥吴某某借款10000元(吴某某汇来20000元钱,被告汇还1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为京AH3946福田牌自卸车一辆,共同债权36110元,共同债务74300元。原告吴某提出离婚,被告段某某同意离婚,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女段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4、被告欠原告哥哥吴自成4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举证有:1、被告给原告哥哥汇款10000元的汇款单一份;2、被告欠段小刚20000元欠条一份;3、购买轮胎的收据一份;4、(2014)通民初字第10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吴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段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作为哺乳期内的婚生女段某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买车时向其舅与姨分别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及修车费欠款8000元,都未出示欠款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为京AH3946福田牌自卸车一辆,共同债权36110元,共同债务74300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酌情折抵,被告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不再分得共同财产及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原告吴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梦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段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段某某经济补偿款40000元。
四、京AH3946福田牌自卸车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享有共同债权3611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74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力
审判员 刘子明
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