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周爱丹,女,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力,男,系原告周爱丹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兵,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吒,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钢,息县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丹与被告卢兵、李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力、汪强,被告卢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2时04分,被告李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卢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F2819马自达牌轿车,沿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佛庵美乐迪KTV路段时,撞到原告周爱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致原告周爱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吒驾车逃逸,原告周爱丹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漆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肘及右膝皮肤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丹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兵、李吒辩称:不存在拒绝赔偿情形,事发后李吒父亲也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庭确认后再说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04分,被告李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卢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F2819马自达牌轿车,沿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佛庵美乐迪KTV路段时,撞到原告周爱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致原告周爱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吒驾车逃逸。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丹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爱丹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住在息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右漆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肘及右膝皮肤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爱丹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肘及右膝皮肤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维修票据及停车票据,证明车损及停车损失; 5.交通费票据等;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吒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爱丹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周爱丹的损失,被告李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兵作为该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4868.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 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 4.护理费:60天×79.56元/天=4773.6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90天×101.95元/天=9175.5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车损及停车损失:2620元; 7.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4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3937.53元,因被告李吒已垫付1万元,剩余13937.53元应由被告李吒、卢兵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吒、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爱丹13937.53元。 二、驳回原告周爱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吒、卢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