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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廖某某,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李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廖某某,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可是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旧至今没有和好,仍在分居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二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1988年6月生一女取名李某琨,1996年9月生一子取名李某翔。1993年12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多位证人证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廖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息县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廖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秀
审判员 王超俊
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