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张某,女,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曾用名柳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2001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语言难以交流。2011年5月因琐事被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现已成年。2001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11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3、证人吴瑞华、黄付丽、柳某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柳某长年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及夫妻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