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长子余豪,于2012年生次子余萧。由于婚前我和被告相识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我及两个儿子,我也曾报过警。被告对家的不负责任和对我母子三人的虐待,以致使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判令家庭现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对可爱的儿子。为了家庭完整,为了儿子健康成长,为了社会和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正月十五日(农历)生长子余某豪,于2012年2月17日(农历)生次子余某萧。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仍然可以维系完整家庭。考虑到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婚生子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