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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卖给被告小铲车一辆。由于被告一时无钱全部结清该铲车款,于是给予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600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属实,可是被告事后已偿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将欠条收回来,当时原告的一个朋友也在场见证。被告只愿意偿还剩余欠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经营铲车生意,2013年10月被告杜某于原告处购得铲车一辆,经多次分期支付,由于资金不足,仍下欠原告购车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杜某,2014年7月11号。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负有清偿欠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结合案件情况,被告杜某陈述的已偿还原告1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张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