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森坤,男,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78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森坤、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我与被告确立了同居关系。2003年5月8日生下一对女儿,取名张某、张某某,2008年12月25日生下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张某某、张某某。四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负责抚养。因为我们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矛盾无法调和。我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家人为此多次到我家里吵闹,索要高额赔偿,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我家人的正常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在外打工挣钱,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了位于彭店乡范庄村2间2层房屋一套,现在还有5万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也在外面跟着他打工,是原告不要我了。我不同意解除关系,我就要维持这样,我看孩子,随便他怎么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生下一对女儿,取名张某、张某某,2008年12月25日生下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张某某、张某某。2014年,原告张某某以其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彭店乡范庄村徐庄新农村开发区2间2层房屋一套。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矛盾无法调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四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非婚生女儿张某的书面陈述三份、原告的购房协议一份、原告母亲被打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女儿张某、张某某在十周岁以上,经本庭对二人询问,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院考虑张某、张某某长期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抚养,并结合二人的抚养意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儿为宜。鉴于非婚生子张某某、张某某均未满十周岁,被告表示自己已经做了结扎手术,希望能够抚养一个儿子,结合被告高某身体状况、年龄及经济条件,非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高某抚养,非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后,原告张某某以其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彭店乡范庄村徐庄新农村开发区2间2层房屋一套,该财产系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共有财产,鉴于原告抚养了三个孩子,且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负担较重,该房屋应由原告及三个孩子居住,因购买该房屋所欠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二人共同生活了十二年之久,被告生育了四个子女,在十二年的夫妻生活中,被告高某为家庭也付出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现被告没有正常生活来源,靠父母供养维持生计,因此,基于利益和道义责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儿张某、张某某、张某某,被告高某抚养非婚生子张某某,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并都享有对子女的法定探视权利。 二、位于河南息县彭店乡范庄村徐庄新农村开发区2间2层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债务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三、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懿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