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徐振华,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 原告刘云,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守斌,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特别代理)。 被告瓮贺林,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徐振华、刘云与被告瓮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瓮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被告同意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一套房子。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整,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原告房款8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被告同意在2014年6月6日前全额退还80000元,现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无奈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房款8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瓮贺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徐振华和被告瓮贺林签订了售房合同,被告同意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一套房子。合同签订时原告刘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2月17日,被告瓮贺林出具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农历2014年2月初动工,如不动工,如数退还房款捌万元整”。2014年3月6日,原告徐振华、刘云与被告瓮贺林签订协议,被告瓮贺林同意退还原告所交80000元房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该协议备注:三个月内被告不还钱,原告将起诉到法院,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合同、收据、协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振华、刘云与被告瓮贺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计80000元,现合同因故无法履行,被告瓮贺林应当按照约定如数退还80000元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瓮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振华、刘云购房款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瓮贺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