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汤某某,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在山西省太原市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各异而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1月被告以返回娘家迁移户口为由,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在毫无音讯,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外出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2009年11月被告因事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息县路口乡村委会证明汤某某常年外出务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汤某某多年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