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息县岗李店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王锋,系该校校长。 原告息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其煌,系局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县工伤保险所。 法定代表人郑涛,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息县岗李店中心校、息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息县工伤保险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涛,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职工李铭系原告息县岗李店中心校教师。2011年11月22日6时许,原告单位职工李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二原告没有为原告单位职工李铭申报工伤认定。后来,李铭家人为李铭申请了工伤认定,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在2012年10月29日认定李铭为工伤,并下发编号为201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21日李铭丈夫孙辉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铭的工作单位息县岗李店中心校、息县教育体育局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共同支付一次性抚恤金584980元。2013年7月20日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由二原告共同支付原告单位职工李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因政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在2011年对全县包含原告单位职工李铭在内所有教师进行了登记并参保工伤保险,保险区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政府也在2011年12月份交纳了2011年全县包含原告单位职工李铭在内全体教师的工伤医疗保险金。二原告认为,原告单位职工李铭的工亡发生在工伤保险区间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不应有二原告支付,二原告书面申请息县工伤保险所支付原告单位职工李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而被告以李铭的名单申报给工伤保险所的时间,系在李铭工亡之后,属诈保行为,书面回复二原告拒赔此款。事实是息县对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工伤保险决定是在李铭工亡之前,且投保区间的起始时间也在李铭的工亡之前。也就是说原告单位职工李铭与被告单位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也在李铭工亡之前。所以,李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被告息县工伤保险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息县工伤保险所支付原告单位职工李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李铭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参保人员,双方未形成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先提供相应参保资料进行申报,经申办机构审核通过后进行登记才能确定该参保人员纳入保险范畴,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单位申请参保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李铭是在2011年11月22日工亡,事故发生时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二、2011年12月1日息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拨付了30万元,该30万元属于保险费用,不包括原告单位报送的李铭,因李铭此时已死亡,不符合参保条件,该费用肯定不具有溯及力。三、原告在申报参保人员信息时明知李铭已经死亡,仍然虚假申报,错误参保,参保行为涉嫌诈保,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及单位的法律责任。四、保险事故是在参保前发生的,答辩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费用,且该权利义务也已经被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8号仲裁决定书给予了认定,该仲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职工李铭系原告息县岗李店中心校教师。2011年11月22日6时许,李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二原告没有为李铭申报工伤认定。后李铭家人为李铭申请了工伤认定,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在2012年10月29日认定李铭为工伤,并下发编号为201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21日李铭丈夫孙辉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共同支付一次性抚恤金584980元。2013年7月20日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由二原告共同支付申请人孙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二原告以李铭已交纳工伤医疗保险金为由书面申请被告息县工伤保险所支付原告单位职工李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被告息县工伤保险所书面回复二原告拒赔此款,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编号503息县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笺《关于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请示》显示,刘敏县长批示:请财政测算一下工伤保险我县需财政负担的人数、资金数报政府研究。2011年11月30日息县预算单位经费领取单显示支出30万元。二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提交的息县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笺、经费领取单,答辩状,被告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表、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情况表,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请被告息县工伤保险所支付原告单位职工李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因息县财政拨付保险经费时间和二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时间均在李铭死亡之后,李铭与被告息县工伤保险所未形成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息县岗李店中心校、息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70元,由原告息县岗李店中心校、息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 人民陪审员 李杨 人民陪审员 王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