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曹志英,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文杰,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新红,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小亮,男,约42岁,汉族,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原告曹志英与被告何新红、胡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志英委托代理人彭文杰,被告何新红、胡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整,约定用款时间为二个月,并以“文博苑”住宅第6栋2单元6406号房作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17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新红辩称:欠钱是真的,我和胡小亮已经离婚,如果胡小亮不还我就还。 被告胡小亮辩称:欠钱还钱天经地义,现在我没有钱,等一年时间左右,我其他案子打赢了就有钱还钱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何新红、胡小亮向原告曹志英借款177000元整,并出具书面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三分,并以“文博苑”住宅第6栋2单元6406号房作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曹志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17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新红、胡小亮向原告曹志英借款属实,被告在向原告出示借据时自愿以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之行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新红、胡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三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财产保全费1405元,共计5245元,由被告何新红、胡小亮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