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李刚,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丽,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任涛,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与被告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曹丽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学、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因还外账和经营,一时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一个月,并用自己位于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门面房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见证人丁龙政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款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丽辩称: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我不是实际用款人。且原告主张利息属重复计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因还外账和经营,一时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约定用期一个月,并用自己位于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门面房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刚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同意用城关镇北息州大道0004727号门面房作抵押,面积149.45平方米,土地证息国用09第672号,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此房产归李刚所有。借款人:曹丽,2014年3月6日,见证人:丁龙政。”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1000000元借款,原告李刚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答辩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曹丽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刚主张被告曹丽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曹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系重复计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民事诉诉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本案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满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曹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秀 审判员 王超俊 陪审员 卢承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