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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子权、郭培廷与被告张民生、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李子权,男,汉族。 原告郭培廷,男,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民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李子权,男,汉族。

原告郭培廷,男,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民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子权、郭培廷与被告张民生、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民生、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03时00分许,原告李子权驾驶皖KF1876号牌重型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被告张民生驾驶的豫P39697号牌重型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子权、郭培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子权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培廷无责任。原告李子权、郭培廷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李子权转院至蚌埠市肿瘤医院继续治疗,后去界首市人民医院复查;郭培廷转到太和县蔡庙中心医院治疗。经查被告张民生驾驶的豫P39697号牌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李子权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324.9元、赔偿原告郭培廷各项费用共计79175.7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豫P39697车主应提供行驶证、保单,以证明其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还应提供张民生的驾驶证,亦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2、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事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豫P39697车主应提供在该行分期付款贷款证明或者赔款确认书;3、如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二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我公司投有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其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依据约定承担30%的责任;4、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5、原告李子权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7、二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民生、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03时00分许,原告李子权驾驶皖KF1876号牌重型货车,沿S337线息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被告张民生驾驶的豫P39697号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子权、皖KF1876号牌货车乘坐人即原告郭培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006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子权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培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权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此次医疗费用为840.24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安徽省蔡庙卫生院治疗,医疗费为711.67元。16日,原告转至安徽省蚌埠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医疗费用为28150.60元。同年7月21日,原告李子权在界首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365.1元。另在蚌埠市中心血站支付医疗费630元、在阜阳市门诊支付检查费140元、在蔡庙卫生室支付医疗费150元。李子权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且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休息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建议李子权本次外伤需后续治疗费用约9万元。原告李子权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郭培廷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建议转当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为1935.74元。2013年4月15日,郭培廷转至安徽太和县蔡庙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医疗费为8449.67元及输血费用1143元。后郭培廷查两次花去检查费用590.37元。郭培廷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建议郭培廷本次外伤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郭培廷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3年2月28日,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十通STQ5316CLXY23仓式运输车,车牌号为豫P39697,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日期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被告张民生于当日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民生;2、二原告李子权、郭培廷均为农业户口性质。被告张民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民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李子权和被告张民生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系原告李子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张民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致使原告李子权、郭培廷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子权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李子权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李子权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87.61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5日,每日30元计算,计款75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为90天,以每日20元计算,计款18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计算标准;护理期限原则为住院期间,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因此护理期限计150天,护理费共计10429.73元(25379元/365天×150天);5、误工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休息期为36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故此项费用为37298.96元(37817元/365天×360天);6、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赔偿系数为30%,原告李子权年龄未满60周岁,且其户口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45149.64元(7524.94元×20年×0.3);7、住宿费60元;8、交通费874元;9、部分护理依赖费:原告李子权因此事故导致股骨头坏死,部分生活能力不能自理需他人提供一定帮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25379元计算,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款152274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后果考虑到损伤给原告身心造成的伤害,以及护理上的艰难,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款为384623.94元。

原告郭培廷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18.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1日,每日30元计算,计款63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为90天,以每日20元计算,计款18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计算标准;护理期限原则为住院期间,但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因此护理期限计120天,护理费共计8343.78元(25379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休息期为18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故此项费用为18649.48元(37817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李子权年龄未满60周岁,且其户口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0.1);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3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培廷的各项损失共计款71721.9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原告李子权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12000元)内按照84%的比例先予赔偿100800元,余款283823.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张民生应承担的责任即30%进行赔偿,计款85147.18元。原告郭培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6%的比例先予赔偿19200元,余款52521.9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张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计款15756.58元。

综上,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适用安徽省的各项损害赔偿标准,由于其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说明二原告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对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被告张民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权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权85147.18。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培廷损失19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培廷15756.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70元及二原告司法鉴定费用330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张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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