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同居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闹矛盾。2011年正月十七被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这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及非婚生女不管不问。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及非婚生女李某某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3、证人张国彬、徐桂强、徐桂勤证言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三叔徐明田证明被告徐某常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女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维持子女生活现状,对子女成长比较有利。因此,原告提出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非婚生女抚养费问题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 二、被告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