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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珍与被告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5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5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珍与被告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21时,杨鹏驾驶被告杨伟所有豫SP3090福特牌轿车在谯楼街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该事故经认定,杨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P3090福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由于原告杨鹏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杨伟赔偿。原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9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伟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伟辩称:车撞伤以后,我们也去医院看望她了,垫付了35548元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总共375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不予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1时,杨鹏驾驶其父亲被告杨伟所有豫SP3090小型轿车,沿谯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城关镇谯楼街伟志西服专卖店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李秀珍撞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珍没有责任。该车由被告杨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李秀珍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冠心病、高血压。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珍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另查明,原告李秀珍为非农业户口,195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杨伟已垫付医药费用3754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鹏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秀珍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杨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秀珍的损失,车主被告杨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秀珍诉求误工费6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55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3780元;
3.营养费:126天×20元=2520元;
4.护理费:150天×79.56元/天=11934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6年×10%=35836.85元
6.精神赔偿金: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9461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珍94618.85元。(原告李秀珍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杨伟垫付费用37548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杨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