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豪与被告夏堂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李豪,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堂亮,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豪与被告夏堂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李豪,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堂亮,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豪与被告夏堂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夏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夏堂亮的房屋做纯净水加工,于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其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一年一交。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就开始打井生产,租赁期间被告也一直用此井水生产。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在租期不满时,可随时搬走,被告不得干涉,搬走不到半年时间,按半年收取租金,如超出半年时间,按全年收取租金”。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搬离租赁被告的房屋,其搬走的时间在约定的半年之内,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另外的半年的租赁费,而被告拒不退还。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堂亮返还原告租房费400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补偿在租赁期间增添的一口水井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夏堂亮辩称:原告搬走时没有把东西清理好,电也不通,还在我家垒了一个大水池,也没有清除掉,打了一个大井把我的房子也给搞裂了,他要赔我的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被告夏堂亮的房屋做纯净水加工,于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其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一年一交。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五间房屋院内打井使用流水,甲方不得干涉。打井可能会影响周围邻居吃水问题,如有邻居干涉、阻碍和制止乙方生产,由甲方全权负责;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期不满时,可随时搬走,甲方不得干涉,搬走不到半年时间,按半年收取租金,如超出半年时间,按全年收取租金。甲方:夏全堂,乙方:李豪。”原告在2013年9月1日以后是租赁被告房屋的第六年,其于2013年12月30日搬离出被告的房屋,住房期间为四个月。原告之前已交付被告第六年8000元的租房费用,且有收条为证,其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豪交来房租费现金款捌千元整(8000.00)元,租期2013年8月15日--2014年8月15日,收款人:夏堂亮,2013年8月15日,”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原告交付了第六年的租房费用8000元。原告以上述房屋租赁契约、收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租赁契约,原告与息县美菱饮品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收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搬离出被告的房屋,故双方实际已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六年租住被告的房屋,期间为四个月,符合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第五条“搬走不到半年时间,按半年收取租金”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其在租赁期间添附的一口水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豪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打井损坏了其房屋墙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堂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豪租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夏堂亮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