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杨萍,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春生,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萍与被告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生辩称,我是找原告借了30000元钱,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萍现金叁万元正,王春生,2013年3月21号,5天到26号,周新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周新发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开庭笔录等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春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萍主张被告王春生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秀 陪审员 付青海 陪审员 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