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刘前钱,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春汉,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前钱与被告贾春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贾春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罗337省道息县工业园峰刚面粉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刘前钱撞倒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91.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春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贾春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罗337省道息县工业园峰刚面粉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刘前钱撞倒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春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前钱无责任。原告刘前钱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肤檫伤,住院花费1741.32元。原告刘前钱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春汉驾驶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刘前钱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前钱的损失,被告贾春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陪护人员王丹丹误工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41.32元; 2.误工费:67元×10天=670元; (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 4.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911.32元,应由被告贾春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春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前钱2911.32元。 二、驳回原告刘前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贾春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