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刘少海,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铁,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小华(曾用名杨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少海与被告刘铁、杨小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铁把位于息县运管所后个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杨小华,后杨小华把轻功解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拒不结算,后经息县住建局调解后二被告不予履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小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杨小华与原告刘少海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杨小华将息县运管所后个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少海,约定工程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7元,付款方式地基围填付9%,以上每层付9%,顶层电梯房、阳台压顶做完付5%,余款5%交工付清,如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经息县住建局调解,调解内容为:“2013年12月30日,刘铁欠刘少海工钱一事,由住建局组织双方在一起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刘铁结清所欠工钱,刘少海不再就此事到有关部门上访。拖欠方:刘铁、杨军。被欠方:刘少海。见证人:付重。2013.12.30。”后该调解二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刘少海诉至法院。庭审前,原告刘少海放弃要求被告刘铁还款的诉讼请求。工人刘少龙、王清合均出庭证明建筑面积共3303平方米,工程款56151元。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调解记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杨小华与原告刘少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刘少海诉求被告杨小华偿还工程款56151元,有证人及调解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少海工程款56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杨小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