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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刘某,男,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1981年8月7日,汉族。 被告周口市鸿远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刘某,男,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1981年8月7日,汉族。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系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付某某、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7省道息县孙庙乡何营村粮库门前路段时,撞到被告付某某停在道路上的豫PJ6099重型货车,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两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2)鼻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原告方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信公交认字第411528820130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原告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8、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务工证明。
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计算。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收入过高,而且我们需要近三个月的工资单,如果无法提供,我们将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显示,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在交警队垫付了11000元。提供证据:支付凭证一张。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7省道息县孙庙乡何营村粮库门前路段时,撞到被告付某某停在道路上的豫PJ6099重型货车,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第411528820130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受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896.77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因车祸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11cm评为十级;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08年春季迁居息县城关西街电业路95号,现属于息县谯楼办事处,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息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付某某的垫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刘某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2896.77元;2、误工费90天×79.56元/天=716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25天×79.56元/天=19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修车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7539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首先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61195元。合计71195元。被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12896元-10000元)×30%=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71195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9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109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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