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性格存在缺陷,与原告是其第三次婚姻,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及其冷漠,经常找原告要钱吃喝玩乐,稍有不从便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已分居一年。原、被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们没有感情,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都结婚十来年了,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家庭和睦。且其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温馨呵护和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丁某某提出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