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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自冬、邓连合诉被告胡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138、1139号 原告丁自冬,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连合,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超,男,汉族。 原告丁自冬、邓连合诉被告胡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138、1139号

原告丁自冬,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连合,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超,男,汉族。

原告丁自冬、邓连合诉被告胡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丁自冬、邓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连合诉称,原告与胡现海(被告胡超之父)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诺协议,胡现海由于其他原因将工程转给被告胡超。此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协议义务,原、被告并对工程款作了结算,但被告胡超一直拖欠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邓连合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胡超为此工程款于2013年2月6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现原告生活、生产急需资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叁万肆仟肆佰元工程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自冬诉称,原告与胡现海(被告胡超之父)于2011年6月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协议,胡现海由于其他原因将工程转给被告胡超。此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协议义务,并对工程款作了结算,但被告胡超一直拖欠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邓连合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胡超为此工程款于2013年2月6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现原告生活、生产急需资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贰万零陆佰元工程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连合与胡现海(被告胡超之父)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诺协议,胡现海由于其他原因将工程转给被告胡超。此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协议义务,原、被告并对工程款作了结算,但被告胡超一直拖欠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邓连合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胡超为此工程款于2013年2月6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现原告生活、生产急需资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邓连合,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叁万肆仟肆佰元工程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自冬与胡现海(被告胡超之父)于2011年6月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协议,胡现海由于其他原因将工程转给被告胡超。此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协议义务,并对工程款作了结算,但被告胡超一直拖欠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丁自冬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胡超为此工程款于2013年2月6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丁自冬。现原告生活、生产急需资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贰万零陆佰元工程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自冬、邓连合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份、调查笔录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得依据无效合同请求对方给付。但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为二原告打了工程款欠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丁自冬、邓连合有权要求被告胡超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丁自冬、邓连合请求被告胡超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丁自冬工程款20600元、邓连合工程款3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660元+315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胡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

人民陪审员  李杨

人民陪审员  王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