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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万某某,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万某某,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于2002年原告与被告在息县相识,通过简短了解后,于2002年2月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一年后有了共同的孩子。小孩尚未满月,被告便抛下原告和小孩独自出门打工。在此十年内,被告极少回家,只是过年期间回家一周左右,便再次出门。原告独自承担抚养霍某某的责任,因原告身体差,只能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小孩生活费用。但是被告给付的生活费从未超过1200元每月。2013年1月底,被告回家索要房产证,原告坚持把房子作为女儿生活及上学费用,没有同意,被告在家与原告打闹,撕毁结婚证,拿走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并停止对女儿生活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受身体所限,实在无力维持基本生活支持,为保证原告和小女生活支出,并保留现住所,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现有房产归女儿所有,由被告承担女儿上学及生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2日生一女取名霍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当地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霍某某已外出三年,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本、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霍某某长年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万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原告万某某要求处理婚生女抚养及房屋财产分割问题,因无法联系被告霍某某,不宜作出处理,婚生女暂由原告万某某抚养,待被告霍某某回来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