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熊强强,男,汉族,住息县城关南大街船民36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振、熊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张振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熊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张振将豫S5A117号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熊强强驾驶。因无证驾驶技术差,车辆行驶至息县新汽车站附近,将步行的李进良撞倒。被告熊强强并没有停车对伤者救治,并驾车逃逸。后因伤者李进良抢救无效死亡,随即被告熊强强被依法提起公诉,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公诉期间,受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60万元,要求原告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其垫付理赔。2013年7月4日,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根据原审查明,本案驾驶员被告熊强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张振将机动车辆借给明知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张振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垫付理赔款的损失是二被告侵权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振代理人辩称:1、张振不应承担责任,熊强强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熊的驾照注销张不知情;2、熊肇事逃逸系熊在控车时段内发生的,对此张无法控制,熊在借车辆过程中,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熊不是张的驾驶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熊的责任不应由张承担。 被告熊强强辩称:张振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去接人,张振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赔款应该是420000万,我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否则在刑事开庭时就赔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2012年7月25日从信阳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思域”牌车辆一辆,车辆购后在原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振将自己所有的豫S5A117号车辆交给被告熊强强驾驶到息县淮河办事处桃花园渡假村接人,行驶到息县新汽车站附近,因车速过快,驾驶技术差等因素,将步行至该地点的居民李进良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受害人李进良抢救无效于2013年元月6日凌晨死亡。被告熊强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4日,经审理后息县人民法院下发(2013)息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原告支付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款不应其承担,应由二被告负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来院,主张追偿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单位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原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赔偿420000元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不经核实将自己所有的豫S5A117号车 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熊强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侵权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属保险公司拒赔范畴,为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给受害人亲属赔偿款420000元后向被告张振、熊强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熊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损失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元,被告张振、熊强强各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