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付彬,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国华,男,系原告亲属。 被告江守梅,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彬与被告江守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守梅于2011年5月27日从我处借款两笔共计97000元,并有二张打款凭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欠款共计97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守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守梅于2011年5月27日从原告付彬处借款两笔共计97000元,并有二张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为证,存入户名为被告江守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付彬以被告江守梅欠钱不还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彬主张被告江守梅归还欠款97000元,有二张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彬欠款97000元。 本案诉讼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江守梅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