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 被告人陈某某,女。 被告人符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符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符某某担任淮滨县城关镇顺河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工作人员期间,三人共同商议利用居委会申报城镇低保的机会,每个人通过居委会申请两个人低保,作为工资补贴。2004年6月至2014年3月,三人分别填写了虚假材料,并加盖居委会公章,申报了城镇低保,骗取国家低保补贴款占为己有,其中,熊某某共骗取低保款29496.2元,陈某某共骗取低保款29888.2元,符某某共骗取低保款25494.6元。 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丙”、“何永艳”、“何永娟”的名义,被告人符某某以“陈某甲”、“符运秋”、“符恒瑞”的名义,填写虚假材料,并加盖居委会公章,分别申报了租房补贴,骗取国家租房补贴款占为己有,其中,陈某某骗取租房补贴款8490元,符某某骗取租房补贴款808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符某某犯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我们三个人没那么大权力,我们一开始没有工资,生活困难,镇里开会通知居委会街道干部每人给两个低保解决生活困难。县委组织部、城关镇每年还按贫困党员给我们救济,咋能说我们是贪污。我们吃低保是事实,是城关镇安排的,全镇五个居委会统一领的,我不是犯罪,也不是贪污。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吃低保是事实,不是犯罪,也不是贪污,是城关镇领导统一安排的,全镇五个居委会统一领的。 被告人符某某辩称,吃低保是事实,不是犯罪,也不是贪污,是城关镇领导统一安排的,全镇五个居委会统一领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符某某在担任淮滨县城关镇顺河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工作人员期间,三人利用居委会有权申报城镇低保的机会,每个人通过居委会申请两个人低保,作为工资补贴。2004年6月至2014年3月,三人分别填写了虚假材料,并加盖居委会公章,申报了城镇低保,骗取国家低保补贴款占为己有。其中,2004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熊某某共骗取低保款29496.2元。2004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取低保款29888.2元。2004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符某某共骗取低保款25494.6元。 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丙”、“何永艳”、“何永娟”的名义,被告人符某某以“陈某甲”、“符运秋”、“符恒瑞”的名义,填写虚假材料,并加盖居委会公章,分别申报了租房补贴,骗取国家租房补贴款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骗取租房补贴款8490元,被告人符某某骗取租房补贴款8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陈某丙、符某某三人自2004年起每月都有工资。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符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某主动将涉案赃款如数退回,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陈某丙、符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的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任职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适格。 4、城市低保申请材料,陈某甲、熊某某、任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申请城镇低保手续,在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和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上均加盖有居委会公章。证实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低保的事实。 5、淮滨县城关镇会计工作站财务资料,证明被告人熊某某、陈某丙、符某某三人自2004年起每月都有工资。 6、淮滨县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低收入家庭住房入户调查表、廉租住房补贴兑付底册、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任某某账户流水及取款凭条底单,分别证明三被告人的取款情况。 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涉案账户在2004年6月至2014年1月共转存款29496.2元。被告人陈某丙涉案账户在6月至2014年3月共转存款38378.2元。被告人符某某涉案账户在2004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9日共转存款33579.6元。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符某某、熊某某、陈某丙于2014年5月21日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董某某、张某某、陈某丁、阮某某、丁某某、郑某某、陈某戊、梅某某、郑某甲、刘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戌、向某某、任某甲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骗取低保及租房补贴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工作之便伙同他人骗取低保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低保款及住房补贴款的事实。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低保款及住房补贴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符某某身为淮滨县城关镇顺河街道居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城镇低保和租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城镇低保款或租房补贴款,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共骗取公款29496.2元,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取公款38375.2元,被告人符某某共骗取公款33579.6元,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辩称其申请低保是镇里为解决其没有工资、生活困难而统一安排的,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淮滨县城关镇自2004年起就为三被告人拨付有工资,三被告人均有稳定收入、有住房,不符合申请城镇低保的条件,且民政部门每年都对低保户进行动态管理。然而,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逃避抽查监管,使其低保款得以顺利发放。因此,对于三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符某某辩称,其领取租房补贴不构成贪污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二被告人均有住房,不符合领取租房补贴的条件,但二被告人却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领取租房补贴,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三被告人虽辩称自己无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可以判定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符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496.2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375.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