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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9日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安然、被害人郁某乙、吕某乙、郑某乙、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梁某某、彭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固始县中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李某丙的名义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豫S87087),开回淮滨后,王某某将该车质押给郑某丙,从郑某丙处借款10万元。租赁期届满后,王某某仍没有归还汽车,固始县中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寻找汽车过程中得知该车被质押给了郑某丙,遂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80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私人注册成立了淮滨县百优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欺诈的方法,以每天一元钱的低租金方式出租汽车,骗取被告人程某某、吴某乙等人租车押金共计109.1万元。3、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分行贷款10万元,逾期不还,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78707.47元,利息2949.1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三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有车的不认罪。
辩护人王安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应该是分开的。1、租车质押借款不属于合同诈骗,借款是为了经营的需要采取欺诈手段,钱已还清。2、收取租车押金不能全部认定为诈骗,交押金没有给车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收取租金和车辆价款相符,被告人没有按合同履行是民事责任,不构成合同诈骗。3、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还贷20000元,后来没有还款是因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关押,只有一份辅助性的证明是虚假的,对合同不起决定作用,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固始县中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李某丙的名义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豫S87087),开回淮滨后,王某某将车质押给郑某丙,从郑处借款10万元。租期届满后,王某某没有归还汽车,固始县中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寻找汽车过程中得知该车质押给了郑某丙,遂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80元。案发后,车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到固始县中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后质押给郑某丙,从郑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②被害人严宗奎的陈述;③证人李某丙、陈路路、郑某丙等人证实王某某以李某丙的名义租车,将车质押给郑某丙借款10万元的经过;④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租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12080元;⑤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租车协议、借条、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等。
2、2012年5月王某某以李杰名义办理了淮滨县百优卡轿车租赁门市部营业执照,2013年1月22日成立淮滨县百优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天一元、五元、六元等不同价格的租金出租汽车给陈奎、王某甲、王鑫、陈某某、熊某某、邓某某、李某甲、郑某乙、王某某、吴某乙、李某乙、郁某乙、董某甲等十三人,收取租车押金805000元;收取程某某、余冬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吕某乙、陈兢等人租车押金286000元,未给车,后因无资金购车,被告人王某某便逃离淮滨。
另查明,租出的十三辆车中,有九辆车是全款购车,有四辆某某伦金刚汽车是按揭付款,每辆车价格是43000元,已付款275000元,下欠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收取押金租车,后因资金链断了逃离淮滨,有人未租到车的事实经过;②被害人程某某、吴某乙等人陈述交了押金未租到车,又找不到王某某的事实经过;③证人马宇驰证实王某某买车的情况;④淮滨县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淮滨县弘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购车付款情况;⑤书证、收取租车押金收据、汽车租赁合同等。
3、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分行贷款10万元,逾期不还,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78707.47元,利息294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王某某供述其用虚假证明贷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②证人简洪涛、刘其森证实王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淮滨分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及淮滨县谷堆乡涂营村小学证明王轩步不是其学校教师,也未出过任何证明;③书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证明王某某尚拖欠本金78707.47元,利息2949.16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资金及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程某某等人租车押金后未给车,并逃离淮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被告人王某某在与陈奎、王某甲等十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且陈奎等人已租到车,被告人王某某只是未完全履行合同,不应以合同诈骗论处。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学峰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陈本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珊
书记员  江法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