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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 被告人穆某某,女。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
被告人穆某某,女。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淮刑初字(2013)第066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程建、穆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郭某某(另案处理)潜入淮滨县财政局六楼国库股办公室,先从被告人穆某某未上锁的抽屉里盗走编号为“00493392”、“00493394”、“00493396(该张支票因加章有重影后来被郭某某销毁)”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三张及支票对应密码,后在被告人程某某未上锁的一个抽屉里找到淮滨县国库股印章、县财政局局长章志刚私章、程某某私章三枚,加盖在这三张支票上。10月20日上午,郭某某用自己购买的打印机,在盗来的其中编号为“00493392”转账支票收款人、金额处分别打印“王某某”、“200万元”字样,在盗来的编号为“00493394”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和金额处分别打印“王某某”、“190万元”字样。
2011年10月21日、10月24日,郭某某、张训练分别带着打印数额为200万元、19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淮滨县北岗工商银行办理转账业务,并将390万元取出挥霍。后追回赃款1360091元和价值1528421.30元的赃物,共计2888512.30元,目前仍有1011487.7元未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穆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承认有工作失误,但是我不认为我有罪。
被告人穆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我承认工作有失误,但我不认为我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郭某某(另案处理)潜入淮滨县财政局六楼国库股办公室,先从被告人穆某某未上锁的抽屉里盗走编号为“00493392”、“00493394”、“00493396(该张支票后来因加章有重影被郭某某销毁)”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三张及支票对应密码,后在被告人程某某未上锁的一个抽屉里找到淮滨县国库股印章、县财政局局长章志刚私章、程某某私章三枚,加盖在这三张支票上。10月20日上午,郭某某用自己购买的打印机,在盗来的其中编号为“00493392”转账支票收款人、金额处分别打印“王某某”、“200万元”字样,在盗来的编号为“00493394”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和金额处分别打印“王某某”、“190万元”字样。
2011年10月21日、10月24日,郭某某、张训练分别带着打印数额为200万元、19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淮滨县北岗工商银行办理转账业务,并将390万元取出挥霍。郭某某归案后追回赃款1360091元和价值1528421.30元的赃物,共计2888512.30元。后中国工商银行淮滨支行对淮滨县财政局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被告人程某某、穆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淮滨县财政局淮财(2012)83号关于给予穆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文件、淮滨县监察局淮监字(2012)11号关于给予程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文件、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库股工作规则、财政性资金拨付岗位责任制度、中国工商银行淮滨支行说明、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说明、计划综合查询单、二被告人的悔过书、淮滨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
二、鉴定意见
1、(信)公(刑)鉴(文检)字(2012)020号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结论两份检材上的“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与样本上的“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两份检材上的“章志刚印”与样本上的“章志刚印”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两份检材上的“程某某之印”与样本上的“程某某之印”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信检司鉴(2013)22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文书在卷,结论2013年4月2日,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蔡辉、刘娟二位同志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份及转账支票两份背书签字“王某某”三字不是王某某本人书写。
3、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2)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结论扣押赃物价格为1528421.0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是在2011年10月19号中午12点半左右,县财政局已经下班,我带了一个开锁公司的人从县财政局大门直接走进县财政大楼,保安并没有阻拦,经行政审批过道,走楼梯进到财政局六楼国库股办公室,开锁公司的那个人用专业技术将国库股办公室大门打开,国库股办公室防盗门很快被开,开了以后我就直接进去国库股里面翻找转账支票、公章和密码,我先在国库股办公室西边的一个电脑桌其中一个抽屉里找到了好几种转账支票,有工行、信阳商业银行等好几个银行转账支票,随后我又在另一个抽屉里发现工行转账支票的密码,我知道工行转账支票只要有密码就可以转账,我撕了两张不连号的工行转账支票。我当时找到支票及密码的抽屉都没有上锁,钥匙都在抽屉上面插着,接着我又在办公室东南角的靠窗户的桌子的抽屉里找到的印鉴章,保存印鉴章的抽屉也没有上锁,钥匙也在上面插着,我一共找到了三枚印鉴章,一枚是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公章,还有两枚是私章,并用这三枚章在前面撕下的两张工行转账支票上加章,我想到大一点的私章应该是领导的,我就把大的私章盖在了小的私章前面,在加章的时候因为其中的一张加章有重影,所以我又在开始找到的工行转账支票上撕下一张重新加章,这一张和前面两张也是不连号的,我主要是怕被人发现。然后加好章之后我就把抽屉都还原,和那个开锁的人就一起走了。我们出县财政局是按照原路线返回,全部盗窃过程只用了十几分钟,我们出门的时候保安也没有过问。
在偷窃了这些支票以后,我就找到王某某,我就让她到工行以王某某的名义开三个工行账户,分别在淮滨、息县和罗山,然后我回阜阳以后将支票用票据打印机打印好转账数额和密码,打印了一张190万和一张200万的,然后在21号11点多我在淮滨县北岗工行转了200万到王某某工行个人账户上,在21号下午1点钟我和王某某一起到息县工行取了100万,紧跟着2点多钟我和王某某又到罗山工行取了30万元,再接着4点钟左右我和王某某又到信阳工行把剩下的70万元取出来。随后又在24号中午11点多我又让一个姓张的伙计到淮滨县北岗工行转账190万元到王某某工行个人账户上,然后我和王某某在当天2点多钟到罗山工行取了5万元,接着4点多钟我又到信阳工行将剩下的185万元取出来。
(淮滨县工商银行票号10204122、00493394转账支票)是我在淮滨县国库股盗窃的转账支票,这上面的公章都是我加的,密码是我当时用手机记下来并用票据打印机打印上去的。因为另外一张转账支票在加章时有重影,后来我在淮滨县龙宇大酒店住时烧掉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一天,我在宫祥林家打牌,宫祥林喊我过去,说郭某某做生意,有一笔钱要转过来,想用我的银行卡转一下帐。我当时不同意,郭某某说他做生意要转笔款过来,怕亲戚朋友知道后找他借钱,我就同意了。我后来就和郭某某一块到淮滨县北岗工商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当时办卡时是郭某某填的银行卡开户申请,我在客户签名的地方签的自己的名字,郭某某设的密码。办好卡后,郭某某就把银行卡拿走了。当天下午他又带我到息县、罗山工商银行又各自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这两张卡也都是郭某某填的开户申请,并设的密码,我只是负责签自己的名字。
在2011年10月21日下午,郭某某到我家门口接我说带我一块去取钱,我就和他一块先在息县取了100万元现金,然后在罗山取了30万元,在平桥工商银行取了50万元,在信阳航空路取了20万元,这次共计取了200万元现金。在2011年10月24日下午,郭某某到我家门口接我让我和他一块去取钱,先后在罗山取了5万元,在信阳取了185万元,共取了190万元现金。前后两次共计取了390万元现金。”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24日下午快下班的时候,财政局社保股的熊传明股长打电话让我帮忙查一笔款是否到账,我就在办公室电脑上网上银行帮他查了这笔款项,随后又在网上银行看了其他的交易明细,就发现有两笔转给王某某共计390万元的拨款:一笔是200万元,一笔是190万元,我对这两笔拨款没有印象,没有办过拨款手续,没有加盖过相关的印鉴。然后我就到淮滨县工商银行查询这两笔拨款是不是误拨,后来经工商银行确认这两笔款是从淮滨县国库股的账户上划出的,用的是转账支票,我从工商银行看到了一张19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记下了支票号码,上面盖的还有我们国库股的印鉴、章志刚局长印鉴还有我的印鉴,但是当时不知道真假,我当时还让工商银行帮忙查询了一下王某某账户上的余款,当时查了后发现王某某的账户上已经没有钱了。我回到办公室后我核对支票号码,发现这个支票确实是国库股的支票,然后我就打电话给章志刚局长汇报了这个事,章志刚局长就安排我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当时就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了。这三枚印章(国库股公章,章志刚局长的私章和你本人的私章)平时由我保管,我是把这三枚印章都锁在我自己的同一个抽屉里。”
2、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我从银行购买了支票和密码以后,一直是放在单位办公室的电脑桌的抽屉里,平时锁了,偶尔有没锁的现象,钥匙我一般都是随身带的,但在2011年11月份前后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将支票与密码应该分开保管。案发当时我把支票和支票密码保管在了办公室的电脑桌的抽屉里面,后来发现办公室的电脑桌的抽屉没有被撬的痕迹,实际上在2011年10月19日支票被盗时抽屉没有锁。作为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的会计我应该做到对经手的支票进行日清月结,但实际上我没有这么做,由于我刚到国库股当会计,对业务不太熟,上墙制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每天只要核对开出的支票就行了,对于未开出的支票我没有做到日清月结。
我局制定的有财政性资金拨付岗位责任制度,这就是我刚刚说的国库股的上墙制度,在财政性资金拨付岗位责任制度中规定印鉴、票据、账簿必须分开保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实行专人管理票据制度,各种票据的保管、领用、背书、注销等环节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并设置登记簿专门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没有设置票据登记簿专门记录。因为我是刚到国库股,对业务不熟悉,跟着程某某股长边工作边学习,另外对于保管的支票没有做到日清月结,对相关的制度理解不透彻,没有严格执行。对于我保管的支票被盗用并造成了3900000元经济损失,我是有责任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股长,违反财政部印鉴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自己负责保管的印鉴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被郭某某盗用;被告人穆某某作为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会计,违反财政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空白转账支票及其密码未妥善管理,被郭某某盗取转账支票及密码,并通过银行成功转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900000元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辩称自己是工作失误、不认为有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本案立案前,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如实陈述本案事实,立案后均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巨额资金被盗这一危害后果,不仅仅是二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还有其他行为共同所致,且案发后,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损失已通过不同形式追回。因此,亦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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