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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骑摩托车至淮滨县城关镇金湾小学,后趁该校教师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黑色天语手机(2014年5月13日以人民币799价格购买)和现金七百余元。2014年6月6日,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简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骑摩托车至淮滨县城关镇金湾小学,后趁该校教师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一部黑色天语手机(该手机于2014年5月13日以人民币799价格购买)和七百余元现金。案发后该联想牌手机由淮滨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该天宇牌手机由被告人简某某以人民币600卖给刘鹏。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2011年1月23日止。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2012年8月18日止。
3、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谢尚尚、王萧、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报案,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立案侦查。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简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被抓捕归案。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三、鉴定结论书及购物发票,证实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该被盗天宇牌手机于2014年5月13日以799元购得。
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简某某处扣押的联想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五、被害人谢尚尚、王萧、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丢失的事实。
六、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简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
以上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对被告人简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