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 被告人梁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SDB366号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梁某某到淮滨县城关镇北岗邮电局后院停车棚内,将停放在该处朱某某的一辆紫色脚蹬式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和杨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踏板两轮电动车偷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雅迪牌踏板两轮电动车价值2240元,紫色脚蹬式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792元,总价值403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夜晚,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SDB366号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到淮滨县城关镇北岗邮电局后院停车棚内,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紫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价值1792元)和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价值2240元)偷走。被告人邢某某为表示感谢,给被告人梁某某买了两条玉溪烟,被告人梁某某便外出务工了。被告人邢某某将该紫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送给邻村村民刘洪省,刘洪省老婆给了被告人邢某某女儿700块钱,将该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留在自家使用。 2014年3月24日,淮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欲驾车逃跑,遂上前对其盘问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个疑似作案工具的“T“型改锥,后将该男子传唤至淮滨县公安局。经讯问,该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并交代了其于2014年2月3日夜晚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淮滨县公安局将该紫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将该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均达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8日报案,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立案侦查。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因形迹可疑被淮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并交代了其伙同梁某某于2014年2月3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因盗窃犯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涉案电动车车架号及购车发票,证实该紫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为被害人朱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购于淮滨新日专卖店,购买价格人民币2160元,该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为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购于淮滨雅迪专卖店,购买价格人民币2800元。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将被告人邢某某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T”型改锥一把予以扣押;于2014年3月25日从被告人邢某某家扣押该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刘洪省家扣押该紫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2014年4月15日淮滨县公安局将该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该紫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二、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指认出同案犯被告人梁某某。 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紫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792元,该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240元。 四、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4日发现其停放在淮滨县邮政局院停车棚内的电动车丢了。 五、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以上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盗窃犯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属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被盗电动车均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积极参与,无主从之分,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邢某某、梁某某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其判处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SDB366号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和“T”型改锥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