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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 辩护人李淮,河南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
辩护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永军,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淮滨县优抚费的申领、发放工作由县民政局对各乡镇、县直优抚对象进行统计,并对优抚费进行核算审批,然后将统计、核算审批情况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核后,由财政支付中心把优抚费分拨至各乡镇,由各乡镇民政所负责发放到人;县民政局负责县直优抚费的发放工作。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和2012年,淮滨县民政局在审批、申领各乡镇、县直优抚费过程中,在上报县财政局审批表中“县直”一栏虚列“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退役、涉核人员”、“优抚对象生活补助”优抚对象人数及补助金额,共套取财政优抚资金人民币8038258元,套取的优抚资金被用于优抚事务以外的非民政事业支出。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淮滨县民政局在审批、申领各乡镇、县直优抚费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报淮滨县财政局审批表中“县直”一栏虚列“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退役、涉核人员”、“优抚对象生活补助”优抚对象人数及补助金额,陈某某在审批、申领优抚费文件上签署审批意见,致使淮滨县民政局套取财政优抚资金共计人民币3166789元,其中2007年下半年套取118000元、2008年套取638370元、2009年套取1069587元、2010年套取1785832元。
2、2012年,淮滨县民政局在审批、申领各乡镇、县直优抚费过程中,经被告人周某某同意,被告人董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报淮滨县财政局审批表中“县直”一栏虚列“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退役、涉核人员”优抚对象人数及补助金额,董某某、周某某分别在审批、申领优抚费文件上签署审核、审批意见,致使淮滨县民政局套取财政优抚资金人民币442446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我没有犯罪,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报数字,是下面工作人员报上来的。2、2010年套取的资金多算了59万,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3、单位超编了100多人,这些人要付工资。4、钱都用在给职工看病、发工资、解决住房等三难问题。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政府不管饭、局长太为难,为了使民政局正常运转不得已而为之。2、方法不合规、用途却正当,钱没有装进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腰包,且通过审计和上级检查。3、一果多因,层层有责任。4、及时改正错误、减轻了社会危害性。5、一事不再罚。6、几万吃空饷、无一犯罪人,相比之下,此案不宜作犯罪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1、我是2012年刚当上的局长,以前每年都上报这个信息,具体细节不清楚。2、三难问题上报给我后,需求资金较大,没有专项资金,当时有文件可以从别的方面解决,就报了。3、2013年6月份,纪委发现后,就把钱划给纪委了。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其作为局长负责全面工作,无证据显示其安排上报虚假材料。2、周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3、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周某某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1、我没有虚列虚套优抚资金,这是全国共性问题,1996年有文件对自然减员问题有说明。2、我没有安排曹某某虚列,周局长安排的工作,上面也是有文件的,我只是经办,没有审批的职权。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在单位任副局长的职务,本身没有审批决定权,与公诉机关指控其具有审批优抚对象的职权不符。2、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目的。3、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损失。二、自然减员未去掉所形成的结余资金,有其历史延续性和政策合规性,也是我国民政事业发展的一个特有现象,属于全市乃至全国的共性问题。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1、2007年到2011年,陈局长说超编人员多,三难问题需要解决,虚报了一些自然减员的人员。2011年市里实行打卡,我提出后,就没有虚报。2、2012年董局长说虚列的一部分还是要放进去,我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是董局长不同意,还是坚持放进去虚列,我报到财政局后、财政局不同意,领导协调后财政局才同意签字。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2、被告人曹某某上报数据的行为与套取资金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也没有造成重大公共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淮滨县优抚费的申领、发放工作由县民政局对各乡镇、县直优抚对象进行统计,并对优抚费进行核算审批,然后将统计、核算审批情况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核后,由财政支付中心把优抚费分拨至各乡镇,由各乡镇民政所负责发放到人;县民政局负责县直优抚费的发放工作。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和2012年,淮滨县民政局在审批、申领各乡镇、县直优抚费过程中,在上报县财政局审批表中“县直”一栏虚列“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退役、涉核人员”、“优抚对象生活补助”优抚对象人数及补助金额,共套取财政优抚资金人民币4607037.5元,套取的优抚资金被用于优抚事务以外的非民政事业支出。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淮滨县民政局在审批、申领各乡镇、县直优抚费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报淮滨县财政局审批表中“县直”一栏虚列“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退役、涉核人员”、“优抚对象生活补助”优抚对象人数及补助金额,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批、申领优抚费文件上签署审批意见,致使淮滨县民政局套取财政优抚资金共计人民币3166789元,其中2007年下半年套取118000元、2008年套取638370元、2009年套取1069587元、2010年套取1785832元。
2.2012年,淮滨县民政局在审批、申领各乡镇、县直优抚费过程中,经被告人周某某同意,被告人董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报淮滨县财政局审批表中“县直”一栏虚列“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退役、涉核人员”优抚对象人数及补助金额,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分别在审批、申领优抚费文件上签署审核、审批意见,致使淮滨县民政局套取财政优抚资金人民币4424469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份即本案立案侦查前,淮滨县纪委已收缴343139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任职文件、证实四被告人均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适当主体。
3、县民政局拨入经费汇总表、拨款汇总表、优抚资金情况表、证实被套取资金事实的存在及被套取资金的使用情况。
4、各乡镇优抚经费下拨情况、证实被套取资金的使用情况。
5、情况说明、相关支付凭证及县纪委初核报告,证实四被告人虚套资金事实的存在及县纪委扣押3431490.5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熊传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安排其虚列人数套取资金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上报文件虚假仍积极协调签批事宜。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套取专项资金并挪用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2年虚套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3年虚套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安排被告人曹某某虚套资金的事实。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所报文件虚假仍上报、协助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周某某等虚套国家专项资金并挪作他用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申领淮滨县县直优抚费工作中,审批虚假的优抚对象人数及数额,套取国家巨额财政优抚资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报数字,是下面工作人员报上来的;起诉书对于2010年套取的资金多算了59万;套取的钱都用在给职工看病、发工资、解决住房等三难问题,据此说明自己没有滥用职权,不为犯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担任淮滨县民政局局长,作为对全局工作负总责的局长,其不可能不知道优抚工作的重要性,下级报上来的数字都要经过其同意、签批,其不能说不知情。对于其所辩称的起诉书对于2010年套取的资金多算了59万的辩解,由于无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套取的资金即使真是用于给职工看病、发工资、解决住房等三难问题,也不能改变被告人陈某某滥用职权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2012年刚当上的局长,以前每年都上报这个优抚信息,具体细节不清楚;套取的专项资金主要是用于解决职工的三难问题;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没有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故而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淮滨县民政局局长,虽说是刚刚接触民政工作,但是其从上任的那一刻起就有责任、有义务对其所担任的工作有全面、清晰的认识,不能以刚到任、不熟悉环境为由推掉责任,其对所虚列虚报的材料拥有最终的决定审批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不能以仅负有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第五条明确规定,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其辩称的2013年6月份,纪委发现虚报后,将剩余的3431490.5元人民币主动划给纪委了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没有虚列虚套优抚资金、这是全国共性问题;其没有安排曹某某虚列虚报,是周某某局长安排的工作,上面也是有文件的,其只是经办,没有审批职权,故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起为分管优抚工作的副局长,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对于虚列虚套优抚资金是知情且明知的,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作为分管优抚工作的副局长,在工作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其下级、本案同案犯曹某某的工作具有安排决定权,从常理看,对于曹某某虚列虚报的情况,其是知道的,对于其辩解是周某某局长安排的工作,上面也是有文件的,其只是经办,没有审批职权的说法,更是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虚列虚套国家优抚专项资金违法,仍然实施该违法行为,其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虚列虚报的行为是本案同案犯陈某某及周某某的安排,其提出过反对意见,但是二人并未准许,其只能照办,其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其上报数据的行为与套取资金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造成重大公共财产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作为长期从事优抚工作的公务人员,其明知虚列虚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仍然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其辩称的其提出过反对意见,但是本案同案犯陈某某及周某某并未准许,其只能照办的辩解,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其所说的是按领导指示办理,由于其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其行为仍然要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虚列虚报资金的具体实施者,从涉案数额上看,由于其前后历经两任局长,其涉案数额最大,但是由于其仅为具体执行人员,只是按领导意图办事,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小,不可简单以涉案数额决定其刑事责任大小,应综合其主观意图、作用大小及犯罪情节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故而对于被告人曹某某,可以比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及董某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本案立案前,经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因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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