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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简某某与郭某某(被告人之妻)在淮滨县人民银行家属院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扯过程中,简某某将郭某某耳朵致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简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简某某辩称,我认罪、悔罪,希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系夫妻矛盾引起,社会危害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简某某与郭某某(被告人之妻)在淮滨县人民银行家属院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简某某将郭某某耳朵致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右耳廓撕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简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简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郭某某对被告人简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简某某的刑事责任,双方为此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郭某某报案;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简某某系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某无前科;
5.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简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2014年7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90号鉴定意见:郭某某右耳廓撕裂,皮肤创口长度7.7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三、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及讯问被告人简某某的情况。
四、物证
钥匙一串,提取自被告人简某某姐简灵处。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郭正岭证言
陈述重点:2014年6月25日夜晚22点30分左右,我在小吃街遇到我妹妹郭某某,她说看到简某某和一个女的在车上,让我跟她一起去看看。我们在人行家属院门口等着,大门开后我妹妹又等了一会才进去,当时我没下车,我妹妹大叫的时候,我就下车去拉架了,我过去后警察也来了,警察过来就去按住简某某。当我跑到我妹妹旁边的时候,我妹妹让我拿矿灯对她耳朵照一下,看有没有伤,我拿灯一照发现我妹妹的耳朵一直在流血,我就用手按住她的耳朵。简某某被带到派出所来了。
2.证人张海荣证言
陈述重点: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左右,一位叫郭某某的女士来到我们急诊科说她的耳朵受伤了,经过我和张坤医生的检查,发现郭某某的右耳朵约有6cm的撕脱伤口,深约1cm,外耳廓上缘有一约1.5cm的伤口。大概缝了有十多针。
四、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陈述重点:2014年6月25日夜晚21时50分左右,我回家的路上遇到我丈夫开着车带着一个女子到人行家属院内,我就跟着他一块到人行家属院,我看他总是不出来,我就开车在小吃街转了一圈,遇到了我二哥郭正岭,我二哥跟我一块在车上等他。大概到23点40分左右,我下车准备去看看,当时我没让我二哥下车。我到车左后门的时候,把门猛一拉开,用手机照他们两个的照片。我丈夫就开门下车过来抢我手机,还打我,对我左头部打了四拳,对我身上踢三脚,我就边跑边报警。我也不知道我丈夫从哪拿了一个东西,对我耳朵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感觉我耳朵流血了,在流血的过程中,我对他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丈夫还在对我头部打,这时我二哥和警察同一时间过来了,120车来了,把我抬到了医院来了。
五、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重点:2014年6月25日晚,我和朋友沈青等人一块吃饭,当时沈青喝多了,我就让我外甥开车接我和沈青回去。在回去的路上,沈青在车上睡着了,到了人行家属院后,我下车回家洗澡,沈青在车的前排睡着了。当我洗完澡出来后,看见郭某某在用手机对着沈青拍照。郭某某的哥郭正岭就喊郭某某,让郭某某走,郭某某不走,就打电话报警说让警察来捉奸。没一会警察就过来了,郭某某看警车过来后,就上来对我身上抓。我就躲她,躲不开时,我就用手推她。郭正岭就用手中的矿灯对我身上砸,然后郭某某就上来撕扯我,当时我手里拿着一串钥匙,在我和郭某某互相推诿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回事手中的钥匙碰到郭某某的耳朵了,把郭某某的耳朵划伤了。之后我就被带到了北城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伤害他人身体,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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