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河南淮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河南淮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淮滨县北城夜猫KTV店索要拖欠的装修款,在该店门口与保安白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邓某某将白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损失22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笔录、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等;2.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第04037号鉴定意见;3.证人杨俊凯、熊海涛、刘伟、梁猛猛、房穴、张翠证言;6、被害人白某某陈述;7.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从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