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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S671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淮滨县金谷春大道金鑫汽配店门口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黄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擦碰,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某某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9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郑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了被害人1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家人再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法医鉴(尸体)(2014)012号尸体检验报告;3.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黄东、孙爽爽证言;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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