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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淮滨县。因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
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淮滨县。因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到淮滨县栏杆镇周营村三组周某甲家了解信访工作,陈某某因琐事与周某甲发生厮打,后致周某甲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合理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主观上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是被告人陈某某所致;3、被害人周某甲所拍CT片前后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到淮滨县栏杆镇周营村三组周某甲家了解信访工作,陈某某因琐事与周某甲发生厮打,后致周某甲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各项费用50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不再为此事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损伤程度鉴定意见;3.证人周建芳、周海威、楚瑞、闫叶红、周某某、周海亮、陈万中、肖国胜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