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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乳名“某辉”),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抓获,于同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乳名“某辉”),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抓获,于同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于2011年1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被告人黄某某在取保期间脱逃,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4月14日中止审理,2014年11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夜晚,汪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三人到淮滨县麻里乡街道廖某某家门口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春兰摩托车盗走,因被人发现,将摩托车扔掉后跑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5元。
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三人到淮滨县北城小吃街,在北城红绿灯附近盗得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由黄某某骑回三空桥吕庄村后藏匿于汪某某家中,后汪某某将该摩托车卖掉,得款四百余元,黄某某分得现金一百元。
2010年8月16日夜,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到淮滨县赵集镇街道,将华锦峰所开的鞋店撬开,盗走各式皮鞋运动鞋160余双,总价值7700元左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8月3日,汪某某伙同他人到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十字街口,将高林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路口的一辆黑色森科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00多元。同日将新里镇周小庄村民刘某甲停放在高林村十字街路口的一辆黑色钱江摩托车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32元,后汪某某将这两辆摩托车拆卸,与2010年8月28日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连同另外两个拆卸的摩托车架卖给淮滨县赵集镇的街上收破烂的朱某某,黄某某分得现金100元。
2010年8月24日左右,汪某某到淮滨县三空桥乡张门集村,将村民霍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陆康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黄某某介绍与2010年8月27日卖给了淮滨县赵集镇刘寨村村民朱某某,汪某某得款二百八十元整。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24元。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指控的三起盗窃我都承认。我帮汪某某卖东西,没有分到钱。我只是帮他联系收破烂的人。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0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夜晚,汪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三人到淮滨县麻里乡街道廖某某家门口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春兰摩托车盗走,因被人发现,将摩托车扔掉后跑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5元。
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三人到淮滨县北城小吃街,在北城红绿灯附近盗得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由黄某某骑回三空桥吕庄村后藏匿于汪某某家中,后汪某某将该摩托车卖掉,得款四百余元,黄某某分得现金一百元。
2010年8月16日夜,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到淮滨县赵集镇街道,将华锦峰所开的鞋店撬开,盗走各式皮鞋运动鞋160余双,总价值77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被抓获到案;
5.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提押回淮滨县;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汪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财物价格。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第三起盗窃案现场位于淮滨县赵集镇街道阿华皮鞋专卖店。
四、证人廖树辉证言
内容摘要:2010年8月2日夜里10点56分,我从新蔡县城回来走到麻里医院门口,看见一个人在路边蹲着玩手机,我以为是本街上人,我一看不认识,然后我就开着车往前走,走了大约五十米,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从我旁边过,我看着面熟,像以前跟我妻子的表姐谈过对象的叫黄某某的人,我往前面看,车灯一照我看见前面还有一个人推着摩托车,这个人我也不认识。走过去之后几十米的地方我感觉不对劲,因为我的摩托车前几天被盗了,这几个人大半夜推着摩托车不太正常又不是本街上的人。然后我就把车头掉转过来,按了几下喇叭,前面推着摩托车的人就把摩托车仍到地上,然后另外两个人就一起坐上我看着面熟的那个人的摩托车上走了。我就开着车追,同时就报了110。一直追到金三角,就看不到摩托车灯光了,我又往西追了一段,也没有见人,我就回了。其中有一个人有点面熟,像我认识面相的一个叫黄某某的人。他们偷的是一辆黑色春兰豹摩托车。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廖某某陈述
内容摘要:昨天(2010年8月2日)夜晚11点多,我正在家中休息,这时有人在门外喊我开门,我把门打开后看见麻里街上开出租车的“栋辉”和麻里派出所的廖英明俩人站在门外,他俩推着一辆摩托车问我:“这是不是你的摩托车?”我往我停放摩托车的棚子看看,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再仔细看看,他俩推的摩托车就是我的。他俩告诉我,有人把我的摩托车偷后,被发现追回来了。我被偷的是一辆黑色春兰CL125-2型摩托车,车牌号是SG7843,停放时把钥匙拔掉了,没有锁,车轮胎的气被我放掉了。
2.被害人华锦锋陈述
内容摘要:2010年8月17日早上5点多,我还在三空桥家里做饭,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在赵集的皮鞋店被人撬开,接到电话后我就赶紧从三空桥家里赶往赵集鞋店,来到后我发现我的鞋店门锁被撬,屋内的鞋子丢掉很多,鞋店外面还有很多鞋盒子。我就报案了。就是2010年8月16日夜里被盗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被盗的鞋共计价值7700元左右。
六、同案犯汪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2010年我和黄某某等三人在淮滨盗窃摩托车,我还偷过商店里的鞋。我和黄某某等人在固城乡街道盗窃一辆,在防胡高林盗窃两辆,在三空桥张门集村盗窃一辆,在栏杆街道盗窃一辆,在北城盗窃一辆,在麻里乡盗窃一辆摩托车后来被别人撵掉了。一共是七辆。在赵集街道一家鞋店盗窃九十七双鞋。
七、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离现在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夜晚十点多的时候,“靠”让我和他一块去麻里接人,快到麻里街上的时候,接了一个人上车,到了麻里街上,他们两个就下车往北走了,一会回来的时候我见他们两个推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摩托车的车带没有气了,“靠”还让我用我的摩托车拉着那辆摩托车走,我当时不干,“靠”硬让我拉着走,正准备拉的时候来了一辆小车,车上的人一直朝我们按喇叭,他们两个就吓得把摩托车给扔掉然后坐到我的摩托车上面跑了,然后我回赵集了,他们俩从麻里街南头加油站往西边一点的地方下来了,不知道去哪了。第二次是在没几天后的一个夜晚,我在“靠”家里睡觉,“靠”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固城街南外环路那接他,他说他的摩托车没有油了,我就骑摩托车去了,到了之后看见“靠”骑着一辆弯梁小摩托车,他说是借朋友的,当时我也想着应该是他偷的摩托车,然后我就用我绳子拉着他骑的摩托车一块就回“靠”家里了,没过两天“靠”就把那辆摩托车给卖了。第三次是又往后没几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的时候,“靠”在淮滨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淮滨接他,我就去了,在小吃街见到了他,当时他和另外的一个叫啥鹰的在那吃饭,我去的时候他们都快吃完了,然后“靠”让我一个人在那吃饭,他要和那个叫啥鹰的人一块骑我摩托车去办事,之后我就在那吃饭,我吃完之后给“靠”打电话让他来接我,然后我站在路边等他,没过多大会儿“靠’和那个人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接我了,见到我之后,我问他们骑的摩托车是谁的,“靠”当时给我说是淮滨的一个朋友的,我当时不相信,因为那辆摩托车上面没有钥匙了,就知道他们是偷的,但当时我也没有说什么了,然后“靠”让我骑他那辆偷来的摩托车回他家,开始我不愿意,“靠”就说我,后来还说给我一百块钱,我就把他们偷的车骑回“靠”家里了。没有过几天“靠”就把那辆摩托车给卖了,说是卖了四百多块钱,他还给我一百块钱。
离现在有十几天的时间的一天夜晚,我在“靠”家里睡觉,到了夜里十点多的时候,靠让我骑摩托车带着他到赵集去,他说他有一个朋友从麻里过来到赵集,让我和他一块去接他的朋友,然后我就骑着我摩托车带着他一块往赵集去,临去的时候,他手里还拎有一个小蛇皮袋,里面装的鼓鼓囊囊的。到了赵集街上以后,在十字路口那儿他下来了,让我到一边玩会。过了一会,靠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让我到网吧门口去接他,我就去了,我看到靠手里拎着两个大编织袋子,里面装的满满的,当时我问他里面装的啥东西,他让我赶紧走。之后回到靠家,打开编织袋发现里面装的是各种各样的新鞋,也没有鞋盒子,他给我说是从赵集街北头偷得……之后我就和他一块到街上去卖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0年8月3日,汪某某伙同他人到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十字街口,将高林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路口的一辆黑色森科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同日将新里镇周小庄村民刘某甲停放在高林村十字街路口的一辆黑色钱江摩托车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32元,后汪某某将这两辆摩托车拆卸,与2010年8月28日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连同另外两个拆卸的摩托车架卖给淮滨县赵集镇的街上收破烂的朱某某。
2010年8月24日左右,汪某某到淮滨县三空桥乡张门集村,将村民霍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陆康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黄某某介绍与2010年8月27日卖给了淮滨县赵集镇刘寨村村民朱某某,汪某某得款二百八十元整。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到案;
5.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提押回淮滨县;
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汪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财物价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
内容摘要:昨天夜晚的时候,我正在睡觉,赵集街上修电视的明日的大儿到俺家找我让我和他一块到三空桥去拉五六个摩托车的架子,他说他在南边的路上等我,我没去,他就走了。
今天上午十一点左右的时候,我在三空桥乡张门集村街上收破烂,明日的大儿子在那儿碰到我了。他让我到三空桥东边去买一辆摩托车,当时我答应他了,他给一个人打电话联系好了以后,明日的大儿子就让我到三空桥街东边去拉。去到之后,有一个人在路边等着我,我找到他以后,他给我说今天逢集,上午不管拉,让我到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再去拉,然后我就回来了……然后就把摩托车装到我的港田三轮车上面,我给他三百块钱,他找给我二十块钱。临走的时候,他让我从北边路走,并让我用东西把摩托车盖住。并且让我明天下午还去找他,他还有几个车架子要卖给我。是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还有七八成新。
买了那个人的摩托车后,他让我下午还去找他,他还有几个摩托车的车架子要卖给我为了把那几个架子收过来交给你们(公安机关),我就那人家里,他把带着我到他家旁边的水沟里去捞车架子,总共捞了四个摩托车的车架子上来,我给了他一百块钱,把车架子拉来交给公安机关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内容摘要:昨天晚上九点多,我看见我的摩托车还在我家门口停着,今天早上5点多,摩托车不见路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辆森科SK125-7型号黑色的,车牌号是SGD695。
2.被害人刘某甲
内容摘要:昨天(2010年8月3日)晚上九点多,我看到我的摩托车还在我在高林村十字街西路南开的商店门口锁着,今天早上5点多钟,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用一个链子锁着的,今天早上发现摩托车的锁被人剪断了。我的摩托车是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是QJ125-L,黑色的,车牌号豫S2G627。
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
内容摘要:离现在有七、八天的一天晚上九点多的时候,我一个人在屋里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推摩托车的声音,当时我以为是我儿子华夏骑摩托车就喊他,结果没人答应,我就赶紧出来看看,等我出来之后,看到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推俺家的摩托车往公路上走,我去撵那个人,还没撵上,那个人已经把摩托车发动着骑着往南跑了。摩托车停放的时候没有上锁,只是把摩托车钥匙拔掉了。俺家住在离张门集十字路口北一里多路的路东边,没有院子。我丢失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陆康LK125-15型的大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是SIG796。
五、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我父亲叫黄坤平,小名明日。
离现在四天前,小名“靠”的给我打电话让我从赵集街上找一个收破烂的到他家里去买东西,我当时答应他,然后到夜晚的时候我就到赵集镇政府旁边的一个收破烂的那儿去找人,那个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平时我们都喊他高个,我让他到三空桥去买点东西,高个当时说家里有小孩,没时间去,等到白天再去。第二天上午,我在三空桥乡张门集村街上碰到了高个,我就问他有没有去我说的地方买东西,他说没有去,我就让他去,他就骑着港田到“靠”那儿去收东西了。过了一会,“靠”给我打电话训我说咋让收破烂的白天到他家里收东西。又过了一天,第二天下午的时候,我到“靠”家里睡觉,碰到了高个又在他家里,“靠”在拿着一个钉耙。我估计也是他偷的东西,有两个摩托车的车架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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