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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乾、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前后挂号牌为豫UBO131的“神龙一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东湖排涝站时,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致使其驾驶的小型轿车掉入东湖排涝站的水渠内,造成车内两名乘坐人丁某甲、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提取了丁某某血液送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13-67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已超过醉酒值。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没啥辩护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2、丁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事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筹措资金80000元,先行赔偿被害人,并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多,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本县张庄乡张庄村袁先锋所有的号牌为豫UBO131(公安交警信息网无该车信息)“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东湖排涝站时,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导致驾驶的小型轿车掉入东湖排涝站的水渠内,造成车内两名乘坐人丁某甲、王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丁某某拨打了110、120,民警赶赴现场,丁某某被当场查获。2013年12月25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3-67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已超过醉酒值。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认定: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丁某某亲属向两名死者丁某甲、王某某家人分别赔偿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丁焕中、许志和、王峰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120,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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