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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乳名某飞),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乳名某飞),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以淮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一天,郑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找杜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冰毒,杜某某让被告人任某某帮忙联系。任某某通过其在萧山的朋友“小四川”联系到冰毒卖家,当天夜晚8点多钟,杜某某和任某某等人一起来到萧山区安逸宾馆房间里和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见面。郑某某通过任某某冰毒卖家电话联系商定冰毒价格为500元一克,后郑某某交给任某某11000元现金,任某某到宾馆楼下巷子里从卖家手中接收冰毒,回家宾馆房间后将购买的20克左右冰毒及电子秤等物品将给郑某某等人。郑某某、王某某购买冰毒后到淮滨进行贩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500元每克的价格是吸毒的价格,我不知道他是贩毒的,我也不认识郑某某、王某某,电话号码是四川的朋友提供的,是通过杜某某联系的,我拿了11000元到楼下巷子里拿的毒品。
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构成,因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在居间中并不知道陈辉等人为贩卖毒品。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悔罪明显,认罪积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一天,郑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找杜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冰毒,杜某某将郑飞等安排到萧山区安逸宾馆住宿,郑某某要求杜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并称是帮朋友购买,杜某某于是与其朋友即被告人任某某帮忙联系。任某某通过其在萧山的朋友“小四川”联系到冰毒卖家,当天夜晚8点多钟,杜某某和任某某等人一起来到萧山区安逸宾馆房间里和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见面。郑某某通过任某某冰毒卖家电话联系商定冰毒价格为500元一克,后郑某某交给任某某11000元现金,任某某到宾馆楼下巷子里从卖家手中接收冰毒,回到宾馆房间后将购买的20克左右冰毒及电子秤等物品将给郑某某等人。后杜某某、任某某离开宾馆,郑某某、王某某等购买冰毒后到淮滨进行贩卖并吸食。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月9日8时35分供述:2011年夏一天下午,杜某某让我到他家里去一趟,我赶到杜某某位于萧山区井头王村的家中,见到杜某某和他妻子、任涛等人。杜某某就向我说:从淮滨来了几个战友,想买东西,意思就是买冰毒,让我帮忙联系卖家。我见杜某某也在四处打电话询问,我就想到了一名四川籍的男子,外号“小四川”、“四川长毛”,我知道他吸毒我想他手里可能有冰毒,我就给“小四川”打电话,问他是否能搞到冰毒,“小四川”给我发了一个短信上面有一个手机号,“小四川”对我说:“你打这个手机号就说是我“小四川”介绍的朋友,这个手机号码的主人就会卖给你冰毒”。我对杜某某说:买冰毒的事我一个四川的朋友能联系到卖家。然后我和杜某某、任涛等人就在外面吃了晚饭,吃过晚饭大概晚上8点钟左右,杜某某就领着我和任涛一起来到萧山区安逸宾馆,在宾馆房间里我见到杜某某的四个朋友,听杜某某介绍说那个叫郑某某的是他战友,其他三个叫啥名字我记不清了,我们在房间闲聊了一会,郑某某又提到买冰毒的事情,我就用自己手机给短信里的手机号打了电话,我把电话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在电话里和对方讨价还价,具体的怎么谈的我也不懂也没注意听,谈了一会郑某某和对方谈妥了要买一万块钱的冰毒,并要求对方将冰毒送到安逸宾馆楼下,过了一会对方打电话来说人到安逸酒店楼下的巷子里了,杜某某让任涛拿钱下去取货,任涛胆小不敢去。郑某某就当着我的面数了一万多元钱交给我,我记得有一万元整的,另外还有几张一百元面额的零钱,零钱大约一千块钱左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拿着钱就下楼来到巷子内没见着人,我又给电话打过去,这时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走到我面前,我就说:我是小四川介绍的。那名男子就说:“我们做生意讲诚信,钱给我,东西数量肯定够”。我就将郑某某交给我的钱交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交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一个电子秤,一包小自封袋,和一个硬中华烟盒,冰毒装在硬中华烟盒里是白色的结晶体。我拿着东西上楼交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又用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吸壶试抽一下冰毒,我就和杜某某、任涛离开了。
2、证人杜某某于2012年1月5日59分证实:我记得是2011年夏季的一天,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到萧山找我玩,还在电话里问我能否帮他买到东西(指冰毒),我当时在电话里就对他说,我不碰这东西,我帮你问问吧。第二天郑某某就和另外两个男孩来萧山找到我。那两个男孩我是第一次见面,我也不清楚他们叫什么名字,我只知道他们是郑某某的朋友。当时郑某某跟我介绍了他们,但我没有记住姓名。下午五点钟前后他们到萧山后,郑某某就要我,见面后我就带着他们到了川味馆吃晚饭,饭后我就安排他们在安逸宾馆住下了,之后我就回家了。郑某某等人到萧山的第二天我没有云找郑某某,我与任某某在第三天的天快黑时到宾馆房间里找郑某某的想请他们去唱歌的。我到房间后,听见郑某某的一个朋友正在打手机,他说的原话我记不清了,那人在手机里跟对方说的意思是他要去买的东西,对方帮他问到没有,好像对方说没弄好。郑某某就问我能不能帮他买到冰毒,我说我不玩这东西,我还反问他为什么要沾毒品,郑某某说他不吸是帮朋友买的。具体他帮谁买我当时也没有问。我就问任某某能不能帮忙联系上,鹏飞就拿出手机帮郑某某问了一个朋友,鹏飞问的谁我不清楚。一会鹏飞又接个电话,鹏飞说他朋友能弄到,然后鹏飞就问郑某某要多少钱的冰毒,郑某某当时好像说要买一万元钱的冰毒。之后郑某某就将钱交给鹏飞,鹏飞就拿着钱出去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鹏飞拿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回到房间。鹏飞将袋子交给郑某某,鹏飞当时还对郑某某说了句:“你是阿杜的战友,我跟他关系好,我才帮你问的,这事是要掉脑袋的,从来没有干过,快把我给吓死了”。郑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他接过毒品后就从袋子里拿出一个小台秤称毒品的重量,多重我不知道。称了后郑某某要试试货(指冰毒)好不好,然后郑某某与和他一块来的其中一个朋友就开始拿个矿泉水瓶子,矿泉水瓶子上面插了两根塑料管,在房间里吸冰毒,他俩吸毒后,郑某某还说冰毒质量可以。我见郑某某试过毒品了就喊他们去唱歌,郑某某说明天早上要回家就不去了,然后我就和鹏飞走了。
3、证人郑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9时15分证实:2011年6月份前后,我和王某某商量到萧山买货回来卖,我当时没钱,王某某拿二万三千块钱交给我,我先到邮政储蓄还了九千六百块钱贷款,算是我借王某某一万块钱,然后坐车到的萧山,我找到战友阿杜,阿杜给我联系的卖家,联系好后,阿杜的手下先找卖家拿了一千块钱的冰毒来试货,拿回来后,俺们在房间里开始吸,试试货咋样,当时吸的有我和王某某,还有几个阿杜带的人,阿杜没有吸,吸完后,我觉得货还可以,我交给阿杜手下一万一千块钱,阿杜让他手下去拿的货,另外我又拿一百五十块从卖家手里买个秤和塑料袋,货拿回来后,王某某在身上装着,俺俩坐班车回淮滨了。
4、证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15时16分证实:2011年6月份,我从北京打工回来。一天我在郑某某吃饭,郑某某给我说他战友在萧山可以买到冰毒,让我给他合伙买冰毒回来卖,我也想挣钱,就同意了,郑某某当时就给他战友阿杜联系,好像是谈好了,具体咋谈的我不知道。到六月底的时候,我就把家里的23000块钱交给郑某某。然后我和郑某某在淮滨县新汽车站坐长途汽车到萧山去了。去到后阿杜把我们安排在萧山市区的一家宾馆内。因为我与阿杜不熟,买冰毒的事情都是郑某某和阿杜办的,我就在宾馆呆了两天。到第三天的时候,郑某某和阿杜回到房间了,郑某某把一大包冰毒拿给我看,另外还有一些小透明塑料袋子,其他的也没说啥。当天晚上我和郑某某一块坐汽车回淮滨了。在车上郑某某说进了11000块钱的货,是500块钱一克进的。到家后郑某某带着我到金都宾馆开了一个房间,郑某某在房间里把冰毒分成三十多份,每份大约0.5克左右,后来郑某某把分好的冰毒都装进小透明塑料袋子里,一份装一袋,然后我和郑某某就开始联系买家开始卖冰毒。
5、书证: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均称应以非法持有罪品定罪,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看郑某某等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任某某是否明知,通过庭审,郑某某找杜某某帮助购买冰毒仅说是一个朋友想要,没有告诉杜某某是自己吸还是用来卖,而杜某某当时也没有问,后让任某某帮忙联系,任某某称与杜某某关系好,出于朋友义气,才帮忙联系购买毒品,且任某某从中也未牟取任何利益,因此,被告人任某某对于郑某某等人购买冰毒进行贩卖并不知情,不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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