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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城关镇乌龙大道农业局对面“诚信防水”店面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龙迈牌电瓶车偷走。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以四百元价格将该车购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刘桂华、陈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秀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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