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14年1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14年1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J27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桂花路二高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S6C986号小型轿车发生擦刮。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吴某某吹气检测值为144mg/100ml。2014年10月3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4-56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之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查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2014年1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构成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