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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家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淮滨县栏杆镇居民朱某某在该镇十字街因摊位摆放问题引起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朱某某受伤。2014年3月26日,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吴某某因摊位的事与我发生纠纷,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7380元,并对吴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人,我认罪,如赔偿过高我赔不起。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淮滨县栏杆镇居民朱某某在该镇十字街因摊位摆放问题引起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朱某某受伤。2014年3月26日,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右侧第11肋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410.01元,照相、打印费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朱某某报案;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经口头传唤到案;
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
二、鉴定意见
2014年3月26日,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4)03038号鉴定意见:朱某某外伤,医院检查右侧第11肋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学忠证言
陈述重点:2014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在十字街北边路西花池子边上,有两个女的正在那打架,两个人都是互相拉着对方的头发。我就上去给他们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走了。等我再过去,民警已经去了,在那录像,地上睡着一个打架的女的,还有一个在路边上坐着。打架的都是在栏杆街上卖猪肉的。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2.证人陈光杰证言
陈述重点: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当时我从南边买猪回来,走到栏杆十字街我家出的摊位那,看着围很多人,进去一看,是我家属和朱正在那互相撕扯着对方的头发,等我把车停到边上的时候,边上的人已经把他们两个拉开了,我就听着朱在那说着明天也不让你放这,我也没吭声,边上的人就劝我拉回家,我就拉着回家了,走到栏杆十字街西边一点,我家属说走不动了,就在路边坐着歇着的时候,朱又撵过去了,用手指着我家属的脸骂,我家属也没还,后来她又睡地上了,说我和我家属把她打伤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
四、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陈述重点:2014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当时我和陈光杰家属都在栏杆十字街北边路西卖肉。(因为摊位的事争吵),她就上来用手对我脸上掐,我就用双手抓着她的头发,她就用双手抓着我的头发,还用脚对我身上踢,她就把我摁倒了,我就睡地上了。等了一会我才起来。陈光杰和他家属就推着车要走,我就撵到十字街路口西边一点的时候,撵上她的车子就骂她,她也骂我,我感觉腰不舒服,就睡地上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
五、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重点:2014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当时我在栏杆十字街卖猪肉,我在南边,朱某某在北边。我们两个就吵了起来,朱某某就上来推我,我向后退了几步,朱某某就上来要对我脸打,我躲过去了。她用手抓着我头发,掐我脸,我也抓着她头发了,边上的人上去把我们拉开了。朱某某又要推我车子,我不干,我们就在那对着推起来,朱又上来抓我头发,我也抓着她头发了,我不知道昨弄的,我们两个都摔倒在地上了。这时候我丈夫陈光杰也回来了,边上的人也把我们拉开了,就有人让我们把车子拉走,我丈夫拉着车子走到栏杆十字街西边,我坐在地上歇的时候,朱某某撵上去了,指着我脸上骂,接着睡在地上了,说我把她打坏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票据、证人关家友、刘学锋等人证言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朱某某存在过错,亦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吴某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住院治疗13天,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10.01元,照相、打印费17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误工费酌定为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酌定为650元(5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酌定为260元(20元×13天),以上合计为9200.0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00.01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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