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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徐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某路,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某路,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某胜,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淮滨县外国语学校学生王某某(1998年3月29日出生)因故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王某某、郑某某与孙某某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在淮滨二高摩登理发店打架,后王某某通过徐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谭某某(另案处理)帮王某某打架,谭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帮忙打架。2013年5月10日,孙某某和郑某某与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淮滨县北岗浪潮网吧胡同内发生斗殴,致郑某某鼻部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到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殴斗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领条、学生身份证明、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5020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证人任乐、王永强、王某某及同安人郑某某、谭某某、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因琐事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殴斗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你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存春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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