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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淮滨县北城“星光大道KTV”二楼贵宾房内消费,称灌装啤酒瓶将其嘴巴划伤,便将房间里的点歌机柜、显示器、麦克风损坏,后崔某某下楼来到一楼大厅内,又将一楼桌子上的烟灰缸损坏,并与KTV工作人员等人发生撕扯。报案后,淮滨县公安局巡特警民警到达现场,崔某某又无故辱骂民警,用脚踹民警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崔某某损坏的星光大道娱乐会所内的点歌触摸显示器、无线话筒、机顶盒等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927元。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我认罪。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崔某某因消费引发纠纷,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3、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淮滨县北城“星光大道KTV”二楼贵宾房内消费,称灌装啤酒瓶将其嘴巴划伤,便将房间里的点歌机柜、显示器、麦克风损坏,后崔某某下楼来到一楼大厅内,又将一楼桌子上的烟灰缸损坏,并与KTV工作人员等人发生撕扯。报案后,淮滨县公安局巡特警民警到达现场,崔某某又无故辱骂民警,用脚踹民警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崔某某损坏的星光大道娱乐会所内的点歌触摸显示器、无线话筒、机顶盒等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927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简磊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每人损失2000元,赔偿“星光大道KTV”损失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简磊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崔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移送审查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李翔、段普超、宋选选、霍桓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简磊的陈述;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