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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某蛋”),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某蛋”),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晚22时许,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居民刘某某在下班途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时,被被告人张某某拦下。张某某以上初中时刘某某曾殴打过他为由将刘某某拉到第二人民医院院内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张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在淮滨县北城邮政储蓄局附近小吃街找到正在吃饭的城关镇居民葛某某,贾某某以葛某某之前在淮滨夜猫KTV让他难看为由,对葛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当葛某某走到淮滨县粮食局门口路段时,被随后追赶过来的张某甲、张某某殴打致葛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第一起伤害已谅解,可从轻处理;2、第二起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已调解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2月20日晚22时许,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地摊上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某遇见下班途经此地的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居民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以上初中时刘某某曾殴打过他为由将刘某某拉到第二人民医院院内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腰椎左侧第1、2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经损失8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
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暂无违法记录;
(二)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三)鉴定意见
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204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腰椎左侧第1、2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四)证人高靖证言
陈述重点:今年2月20日夜晚22时多,我和张某某在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吃饭。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自己出去了,十分钟左右,张某某和刘某某一块过来了。他们俩在饭桌上一块吃饭喝酒,一会就散伙了,张某某把刘某某送走了。我看到刘某某鼻子出血了。
(五)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陈述重点:2014年2月20号夜晚快十一点的时候,我下班回家,走到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的时候,张某某将我拦住,让我到二院院内叙叙,我就随着张某某到了二院前院的电动门后面,等我走到了之后,张某某就从怀里拿了一个空酒瓶子出来从后面直接朝我头部右侧后脑部砸,当时空瓶子就砸碎了,我立即用右手捂住伤口,这时张某某又从后面用脚对我腰椎部位踹,当时就把我踹倒在地,在我倒地的时候我挣扎着想起来,张某某又走到我面前用脚对我左脸部踹了一脚,我就顺势朝后仰了一下,张某某又用脚对我左胸部连续踹了五六脚后,我就从地上起来了。之后张某某就将我拉到二院对面的一家地摊上吃饭。可能是因为以前上学打架的事张某某报复我。
(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2014年2月20号夜晚九点多,我和高靖在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地摊上吃饭。我看到刘某某走到二院门口,想着之前刘某某伙同他人对我殴打过,我产生了报复心理,我就顺手在饭桌上面我喝过的啤酒瓶子揣在了左侧怀里,走到刘某某面前,将其拦住后将他带到了第二人民医院院内。我先用右手拿着左侧怀里的啤酒瓶子对着刘某某的头部砸,砸完之后我将瓶子扔掉,用右鞭腿将刘某某侧身踢倒在地,我又用脚对刘某某头部、腿部、胳膊部位踢,踢完之后我用膝盖跳起来跪在刘某某背部,具体跪几下我记不起来了,等我打完刘某某,我又拉着他到之前我和高靖吃饭的地方,让刘某某坐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3月28日凌晨,贾某某(另案处理)以葛某某之前在淮滨夜猫KTV让他难堪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淮滨县北城邮政储蓄局附近小吃街找到正在吃饭葛某某,对葛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葛某某走到淮滨县粮食局门口路段时,被随后追赶过来的张某甲、张某某等人殴打致葛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某背部有一9.5cm伤口,第5胸椎棘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葛某某各项经济经损失50000元,被害人葛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葛宇报警;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
4.作案凶器的照片,证实凶器为菜刀和漏勺。
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葛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葛某某的谅解。
(二)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过程。
(三)鉴定意见
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305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葛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四)辩护笔录,证实被害人葛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过程。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毕树科证言
陈述重点:2014年3月27日晚上22点左右,我和葛某某、丁鹏、郑一帆吃完饭后到夜猫KTV玩,大概凌晨0点左右我们从夜猫KTV出来,然后到小吃街吃夜宵。我们刚到林排档坐下,丁鹏接到贾某某的电话,等丁鹏打完电话后就说:“贾某某打电话说要把葛某某弄死”。我们都没当回事,大概3分钟左右,我看见贾某某过来,后面还有两个男孩子,一个叫张某甲,一个叫张某某。贾某某用手指着葛某某说脏话,然后就对葛某某身上踹,丁鹏就上去拉架,葛某某就上去推了贾某某一下,和贾某某一块的张某甲和张某某就上来打葛某某,葛某某也还手打他们,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就上去拉架,这时丁鹏的战友拉着葛某某顺着小吃街路口往北走了,张某甲和张某某也跟过去了。我看见葛某某往北边大棚街方向跑,张锦泉手里拿一把菜刀,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漏勺,他俩一块追葛某某。然后我和丁鹏就上去拉住张锦泉夺他手里的刀。我看到葛某某后背流了好多血。
2.证人丁鹏证言
陈述重点:2014年3月27日夜晚23点左右,我跟毕树科、葛某某、郑一凡在夜猫慢摇吧玩,遇到了贾某某,后来又遇到了我战友五兵,我就跟葛某某一起去跟五兵打个招呼。(话说间)葛某某就骂了我一句,我就还了他一句,贾某某听见了就过来对我说:“怎么回事,是不是葛某某我弄他”。我说:“没有事情,我们闹着玩。”我怕贾某某跟葛是生星又吵架就把贾某某拉走了,跟贾某某说了一会葛某某看见我还没有回去,就过来问我说:“怎么回事?”我还没说话贾某某就说:“葛某某我要弄你。”葛某某就跟贾某某说:“我跟你又没有仇,你弄我干什么?”我就让旁边的张某甲把贾某某拉走了。我和五兵、葛某某、毕树科等人一起到小吃街邮政储蓄下面吃饭,酒刚打开,贾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我去找你。”我就让他过来。过了一会贾某某叫着张某甲张某某来了,我跟毕树科还有葛某某去接他们,还没有说话,贾某某就上来用拳头对葛某某的胸口打了一拳,张某甲跟张某某也上去打葛某某,葛某某用拳头把贾某某的鼻子打流血了,然后张某某想用脚踹葛某某,结果摔倒在地还砸到别人的车上了。五兵过来把葛某某拉着往北走了,我就站在路口跟贾某某说话,等我往北看的时候发现张某甲跟张某某又在打葛某某,我就跑过去把他们拉开,发现葛某某身上全是血,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郑一帆证言
陈述重点:2014年3月27日夜晚23点多,丁鹏喊我去吃地摊,在小吃街红绿灯路口邮政银行门口第一家地摊,当时有丁鹏、葛某某、毕树科和丁鹏战友。过了一会贾某某过来了,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三个人,其中一个叫龙龙。贾某某过来后就推了葛某某一下,葛某某也推了他一下,然后被丁鹏和他战友拉开了。葛某某就拿了一双筷子,掰断后拿在右手里,走到贾某某身前对贾某某身上踹了一脚,然后他就拿着筷子追着贾某某打。贾某某躲在丁鹏身后,过了一会丁鹏战友拉着葛某某沿小吃街往北走了。过了大概2分钟,我听见北边有人吵起来了,就跑过去看,看见在粮食局门口,龙龙和另一个人(和贾某某一块过来的)一人手里拿着一个勺子在打葛某某,葛某某把龙龙手里的勺子抢了过去,这时龙龙不知道从哪拿出来一把菜刀,对葛某某后背砍了一刀,然后龙龙和另一个拿勺子的人就往南跑了。我看到葛某某后背有一处刀伤。
4.证人刘宾证言
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与丁鹏等人证言相一致。
5.证人李新平证言
证实当晚有人在打架。在信阳银行北边找到的一把菜刀系其摊位上的不锈钢菜刀,刀背上有“正士作”字样。
6.证人王坤证言
证实晚发当晚铁蛋(张某某)和贾某某、张某甲一起从夜猫KTV沿小吃街往东走,王坤与朋友一起打车离开夜猫KTV。
(六)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陈述重点:2014年3月27日夜晚大概23点许,我和丁鹏、毕树科到夜猫KTV玩,结束走的的时候在KTV大门处,看到贾某某和一个光头男子在互相骂,我和丁鹏、毕树科在门边看热闹,贾某某看到我,就对我说:“葛星,你们站那边是啥意思?你是想看热闹还是想帮他(光头男子)呢?”我就对贾某某说:“你脑子坏了吗?你俩吵架关我啥事?”然后我就和丁鹏战友一起到小吃街邮政储蓄门口行摊吃饭。过四五分钟,丁鹏接到一个电话,丁鹏对我说:“他(贾某某)说过来弄你。”我说:“我咋够着他了。”丁鹏说:“他说你刚才在KTV门口治他难看了,我就过来了。”过屯一会,我看到贾某某向我这个方向走过来,后面跟着三四个人。贾某某看到我用手指着我说:“葛星,今晚我给你弄死在小吃街。”我对贾某某说:“你给我弄死我瞧瞧。”贾某某就上来用手推了我一下,丁鹏和毕树科就上来拦着贾某某。我就到桌子上拿了一把黑色的筷子,掰断了藏在我右手里,走到了贾某某面前,上去对他身上踹了一脚,然后拿着掰断的筷子追着贾某某打,他就躲到了丁鹏的身后,和贾某某一起来的铁蛋飞起来对我身上踹了一脚,我就开始追着铁蛋打。丁鹏的战友就把我手里的筷子拿下来扔了,拉着我往北走,到粮食局门口我们停下来,贾某某那边的铁蛋和龙龙就跟过来了,铁蛋右手拿一把铁勺子,龙龙左手拿着一把铁漏勺,右手拿着什么我没看清,他俩上来之后铁蛋在我身后、龙龙在我身前,铁蛋用铁勺对我后脑打了几下,龙龙拿着漏勺对我左脸打了一下,我就顺手把他的漏勺夺了下来,这时龙龙又用他右手拿的东西对我后背砍了一下,我当时没感觉到疼,我又转身对龙龙脸上打了一拳,然后我就和龙龙、铁蛋厮打在了一起。毕树科和丁鹏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感觉我后背的血在往外流,我就躺在地上了。我当时穿一身黑衣服。
跟贾某某一起去的有两个男孩,总共是三个人,一个是铁蛋,后来我听别人说铁蛋的大名叫张某某。还有一个是张某甲,小名叫龙龙。铁蛋身高在175CM左右,短发,上身穿件外套,袖子的颜色比较重,中间那块颜色较浅,下身穿条蓝包的牛仔裤。龙龙穿一身黑衣服。
(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2014年3月28日大约23点20分,贾某某打我手机,让去去夜猫KTV,说他被人打了,我就来到夜猫KTV,看到贾某某、张某甲,还有一些人站在KTV大门右侧,贾某某和一光头男子吵架,我让光头男子走了,贾某某就有点不高兴,贾某某就拿出手机不知给谁打电话,我听贾某某对着手机说:“葛星在哪?”他说了一会话就把电话挂了,贾某某就喊张某甲一块往小吃街与乌龙大道交叉路口方向走了过去。我一个人站在夜猫KTV门口处跟一个叫王坤的人叙了会话。然后我就一个人从夜猫KTV往小吃街与乌龙大道交叉路口走去,走到路口处,看到路口北边红二十米处,围了一堆人,好象有人打架,我也没过去看热闹,就从路边坐上一辆车头朝南的出租车回家了。贾某某当时穿了件蓝白衬衫,张某甲穿的是黑色长袖外衣。我身高一米七四,寸头发型,上身穿件棕黄色、袖子是棕灰色的衬衣,下身穿了条蓝色牛仔裤。
当庭供述:那天是葛某某先动手打的贾某某,后来又拿把匕首追打贾某某。我上去踹葛某某,没踹到,葛某某就来追打我,后被人拉开。葛某某就往北走,我和张某甲过去想问问葛某某什么情况,葛某某就又拿匕首追打我俩,贾某某拿刀把葛某某砍伤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社会矛盾已化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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