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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某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某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向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李营村落家庙附近以提供骨牌、桌凳的方式开设赌场,召集数十人聚赌,收取打底钱16000多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两份、抓获经过、前科证明;2现场照片;3证人江海峰、孙华英、张强、张兰中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赵某某、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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