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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SHA59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滨县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文化路与洪河路交叉口处,被淮滨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徐某某的检测值为115.7mg/lOOml。2014年10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99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99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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