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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6A53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滨县淮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河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时,被现场执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李某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00mg/lOOml。2014年10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4-630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8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到案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48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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