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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WM377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处时,被现场执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发现王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2014年8月15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报告单载明: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6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WM377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处时,被现场执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发现王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2014年8月15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报告单载明: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6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76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海舟